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574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 被告
- 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5747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9410-AA號自小客車乙輛,被告自94年10月份起(第3期)即未繳租金,已符兩造約定之終止租約事由,並經原告於94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車輛租賃契約,租約終止後,被告有返還租賃物之責任,但經原告派員查訪及向台北市中山分局報案侵占並經刑事判決有罪,被告從未還車,造成原告損失,告請求被告賠償依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之車輛殘值新台幣 (下同)58 萬元。又依兩造租約第8條第3項之規定,第1年內違約時被告應賠償未繳租金和40%之違約金(27000× (36-2)×0.4),計367,200,加上車輛價額58萬元,合計請求金額為947,200元,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18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7,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7,200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到場表示:是地下錢莊將車子開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9410-AA號自小客車乙輛,租期自94年8月4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月租金為27,000元,被告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已付保證金18萬元。
㈡被告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份 (第3期)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94年11月3日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汽車。
㈢原告以818,090元購買系爭新車交付被告,系爭汽車95年6月6日之殘值為58萬元。
原告主張依租約第8條第3項,被告違約應賠償原告未繳租金和40%之違約金。被告則認該金額過高。故本件爭點在於:租約第8條第3項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
⒊原告與被安婕公司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 違約時,...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 租賃物,... 承租人... 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後出租人催告逾10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繳付違金:... 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被告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以汽車租賃為業,原告與被告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約定租期自94年8月4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且系爭車輛每月租金27,000元,繳款方式為每月1期,共計36期,目的在促使被告按期繳交租金,而被告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僅繳付2期租金,又不能返還系爭汽車,經原告於94年11月3日終止契約,其違約情形嚴重,然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67,2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萬元為適當。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殘值58萬元及違約金18萬元,共計76萬,惟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18萬元,原告主張扣除 (見本院卷第3頁),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 (76萬-18萬=58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原告之聲請及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