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信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1日7時45分駕駛車號9423-EF車輛,行經台北市○○○路地下道出口處,因過失撞擊訴外人上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帝斌駕駛3C-3126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致支出修復費用199,802元(工資62,832元+零件136,970元=199,802元),3C-3126號自小客車業經所有人上輔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輔實業有限公司修復費用199,802元,惟該損害暨為被告過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2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7時45分駕駛車號9423-EF車輛,行經台北市○○○路地下道出口處,因過失撞擊人上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帝斌駕駛3C-3126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毀壞車輛照片6幀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被保險人上輔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害,原告已理賠其上輔實業有限公司⑴工資:62,832元。⑵零件:136,97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汽車保險卡、估價單、發票、汽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原告修繕系爭3C-3126號營業小客車,支出工資62,832元、零件136,970 元,固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3C-3126號營業小客車出廠年月為90年4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94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時,實際使用月數為4年7月又1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固定資產項目,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耐用年數表,每年之折舊率為200/100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之費用為60,778元。136,970×0.8×0.8×0.8=70,129(第一年不折舊,元以下四捨五入)〔70,129-(70,129×0.8)〕×8/12=9,351(元以下四捨五入)70,129-9,351=60,778至工資部分62,832元,並無折舊問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支出之損失為123,610元(60,778+62,832=123,6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