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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年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訴外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V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4年1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凌安石於93年11月24日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5萬元,原告已將借款交付凌安石,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原告手上只有系爭支票1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被告為向訴外人高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借錢,乃於93年11月15日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票面金額共計500萬元、未載受款人的支票交給高偉公司之執行董事凌安石,又於同年月18日簽發以高偉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3紙,但高偉公司及凌安石嗣後沒有交付借款,被告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係其與高偉公司或凌安石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凌安石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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