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27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莊正暐
- 被告
- 奎霖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清償借款之事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245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奎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奎霖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3月18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4月18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87,24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奎霖實業有限公司、王永清則以:有按期陸續繳款,僅有時會拖十天或半個月等語。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奎霖公司確積欠原告借款411,981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辯稱有按期陸續繳款,僅有遲延十天或半個月等語。然查被告奎霖公司95年4、5月份之貸款,遲延至95年6月始為清償,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奎霖公司95年4月份貸款之清償既已遲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縱被告奎霖公司事後再清遲繳月份之貸款,亦僅借款到期後,原告收取被告一部清償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