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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6702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賀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6702號減少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被告購買1台電腦程控交叉訓練機,機型95Xi,機號XTD10035,金額新台幣(下同)178,000元,自購買日至今已將近1年,心跳顯示功能均不正常,時有時無、忽高忽低,幾經要求修理,均不正常,日前94年11月17日原告與被告客戶服務部主任雷文豪及被告業務陳金風3人會同測試,也是顯示不正常,目前被告不理會。因原告向被告購買時被告之業務員丙○○說訓練機扶手有無心跳感應片之價差為6萬元,故請求減少價金6萬元,被告並應返還原告該6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應減少價金6萬元。㈡被告應給付6萬元。

被告則辯以:原告係於94年3月24日通知被告稱有其主張之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於94年9月24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縱認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未消滅,原告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11,000元,因系爭訓練機扶手上有、無跳感應片裝置之折扣前不含稅表定價格之價差為27,000元,但銷售予原告之價格為表定價格的61%,故折扣後2種機型之價差為16,470元,再考慮原告已享有該心跳計數裝置部分使用利益及已收受原告價值4,000元之無線心電感應帶以取代手握式心跳感應片功能,故以減價11,000元為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1台電腦程控交叉訓練機,機型95Xi,機號XTD10035,金額178,000元,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將訓練機交付原告。

㈡原告以系爭訓練機有心跳顯示功能不正常之瑕疵已於94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由,而於94年12月19日對被告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 (見95年北簡字第1417號卷宗)。

㈢本院95年北簡字第1417號判決以:「... 本件被告到庭自承系爭訓練機於交付原告使用約3個月後,發生心跳讀數不正常之情況,其後進行維護服務達13次,更新手握式心跳感應片、主電腦機板保固零件、左右扶手(心跳感應片)及最新心跳連接線路組等物,足見系爭訓練機故障之頻率顯係過高,蓋系爭訓練機除以提供運動健身為其主要功能外,尚包括測量運動時生理反應之功效,是系爭訓練機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效用應包括能供運動機能之鍛鍊及讀取心跳率、熱量消耗等數值在內,茍無法讀取心跳率,即應認系爭訓練機之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本院即可推定系爭訓練機未具預定效用之瑕疵...。本件原告所購買訓練機欠缺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已如前述,然原告反應系爭訓練機心跳功能無法運作後,被告先後派其職員到原告家中檢視、修改,已耗費相當之人力及成本,此期間內原告從未主張解除契約,又系爭訓練機之瑕疵,並非出現於與運動安全及主要效用有關之設備,而係顯示於面板系統上之心跳率無法運作,該瑕疵並不會使訓練機失去動力或影響運動安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民法359條規定,如有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即被告所出售訓練機雖然欠缺雙方約定之品質、效用,然該瑕疵並非重大足以影響訓練機之效能,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8,000元及自解除契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㈡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將訓練機交付原告,原告使用約3個月後,發生心跳讀數不正常之情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94年11月17日測試結果時有時無 (工作報告見本院第9頁),則依前揭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95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時,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屆滿而消滅,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94年3月24日左右發生心跳讀數不正常之情況,又94年11月17日測試結果時有時無,依前揭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因消滅時效屆滿而消滅,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從而,原告請求應減少價金6萬元及被告應給付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670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減少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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