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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17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417號

原告
丙○○
被告
賀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被告購買電腦程控心肺交叉訓練機(LifeFitness 95Xi CrossTr ainer,機號XTD100035)一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00元,詎原告使用該訓練機後,發生心跳顯示功能不正常之情況,被告屢次派員至原告家中進行系爭訓練機維修之工作,惟心跳顯示功能仍無法使用,原告遂於94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解除契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訓練機於93年12月24日至原告家中完成組裝,當時並經原告測試無誤後始完成交貨,約三個月後,原告才通知被告該訓練機有心跳讀數不正常之情況,被告旋即派遣工程師到原告家中檢視維護,期間總共進行維護達13次,並更新手握式心跳感應片1組2片、主電腦機板保固零件、左右扶手(心跳感應片)1組、最新心跳連接線路組,另提供原告Polar無線心電感應帶以取代手握式心跳感應片,惟因原告體質特殊,在運動後手掌出汗量高於一般人,致扶手上心跳感應片在讀取心跳數上會受到大量汗水阻礙,原告主張系爭訓練機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使用訓練機將近一年,若因此即得解除契約,顯有失公平,再原告於94年3月24日通知被告系爭訓練機有瑕疵,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於六個月後即94年9月24日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電腦程控心肺交叉訓練機1台,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將訓練機交付與原告,嗣系爭訓練機連續發生心跳顯示功能不正常之情況,有原告提出之保固書、工作報告、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以係爭訓練機存有物之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本件被告到庭自承系爭訓練機於交付原告使用約三個月後,發生心跳讀數不正常之情況,其後進行維護服務達13次,更新手握式心跳感應片、主電腦機板保固零件、左右扶手(心跳感應片)及最新心跳連接線路組等物,足見系爭訓練機故障之頻率顯係過高,蓋系爭訓練機除以提供運動健身為其主要功能外,尚包括測量運動時生理反應之功效,是系爭訓練機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效用應包括能供運動機能之鍛鍊及讀取心跳率、熱量消耗等數值在內,茍無法讀取心跳率,即應認系爭訓練機之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是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即可推定系爭訓練機未具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體質特殊,運動後手掌之出汗量影響心跳感應片,阻礙讀取心跳數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未能排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購買訓練機欠缺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已如前述,然原告反應系爭訓練機心跳功能無法運作後,被告先後派其職員到原告家中檢視、修改,已耗費相當之人力及成本,此期間內原告從未主張解除契約,又系爭訓練機之瑕疵,並非出現於與運動安全及主要效用有關之設備,而係顯示於面板系統上之心跳率無法運作,該瑕疵並不會使訓練機失去動力或影響運動安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民法359條規定,如有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即被告所出售訓練機雖然欠缺雙方約定之品質、效用,然該瑕疵並非重大足以影響訓練機之效能,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8,000元及自解除契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1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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