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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全球餐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福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及九十五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餐具一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付清。嗣原告已依約交清貨品,被告逾期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款即無不合。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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