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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智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125號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智欽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10日、95年4月25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66,963元、295,312元,支票號碼分別為BI0000000號、BI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智欽國際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為背書人、發票日為95年4月10日日、95年4月25日、票面金額為266,963元、295,312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共積欠原告票款562,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562,275及如附表付款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5年4月10日     │266,963 元      │BI0000000 │95年4月10日 │
  ├────────┼────────┼─────┼──────┤
  │95年4月25日     │295,312元       │BI0000000 │95年4月25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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