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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70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高嘉澤
被告
智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小馬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70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25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智欽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告小馬哥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利息按年息6%計算,詎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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