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50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7509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煦煬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之4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513,000 元,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第18408 號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
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