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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5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7509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煦煬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4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513,000 元,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第18408 號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應視

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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