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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嘉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林玉英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偉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將車號C2-093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約定就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參照),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其於民國88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C2-093之行車執照與牌照營業,依約被告並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稅捐即牌照稅、燃料費及分期付款等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自89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交上開行政管理費,且原告代被告繳交之稅捐、違規罰單等,共計109,827元(其中管理費為86,400元,使用燃料費5,067元,燃料費罰鍰4,800元,使用牌照稅3,060元,違規罰鍰10,50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且被告亦未參與車輛年度檢驗,導致原告因此遭監理機關處以罰鍰,原告遂於93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上開契約,但被告仍未依約辦理,原告爰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行車執照1枚與牌照2面,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上開契約書、存證信函與行費、稅金款項等一覽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行車執照與牌照,及給付上開金額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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