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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71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8712號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俊采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俊采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94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其供應商購買被告所指定之廠牌:XEROX、機號274639、機型DC-3535BR之影印機乙台及其附屬設備,並租予俊采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使用,租期為期3年,租金則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8,350元計付,並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除徵得原告同意得更換租賃標的物外,不得任意片面終止租約,如因承租人將公司停業或延遲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且有任何債務逾期清償者,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原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損害金。詎被告俊采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自95年1月8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尚積欠5期又6日之租金共147,420元仍未繳納,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於95年6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及取回租賃標的物,惟原告因終止上開契約須將租賃標的物轉賣供應商而計有544,320元之損失(即原購買價格907,200元,於扣除供應商以前開金額40%之比例買回後,所得差價為原購價格之60%即544,320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其未付之租金、損害金共計691,74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損害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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