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900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益立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900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元之支票乙紙。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