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山太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台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92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以口頭下單意思表示委託原告加工G90產品及購買D214材料,雙方協商付款條件為現金交易, 原告於92年7月及8月出貨,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貨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貨品亦已超過2年保固期限並未退貨,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46,919 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被告有通知原告產品有瑕疵,「貨品亦已超過2 年保固期限並未退貨」不能免除原告應負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原告之發票均為92年7月、8月,距原告起訴94年12月14日已超過2年時效,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本件原告於92年7月及8月間出貨並開立發票,有銷貨單、統一發票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6頁中間),並經原告陳述在卷 (筆錄見本院卷第20、40 頁),2年時效期間應自上開出貨日起算,分別於94年7月及8月屆滿,原告遲至94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收 狀戳見本院卷第3頁),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然逾2年之時效 期間,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於法有據。 至原告主張曾於93年4、5月前以電話向被告公司人員催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何況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縱使原告確曾於93年4、5月前以電話向被告公司人員催款,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 視為不中斷,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