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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9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山太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桃園縣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92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以口頭下單意思表示委託原告加工G90產品及購買D214材料,雙方協商付款條件為現金交易,原告於92年7月及8月出貨,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貨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貨品亦已超過2年保固期限並未退貨,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46,919 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被告有通知原告產品有瑕疵,「貨品亦已超過2年保固期限並未退貨」不能免除原告應負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原告之發票均為92年7月、8月,距原告起訴94年12月14日已超過2年時效,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本件原告於92年7月及8月間出貨並開立發票,有銷貨單、統一發票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6頁中間),並經原告陳述在卷 (筆錄見本院卷第20、40 頁),2年時效期間應自上開出貨日起算,分別於94年7月及8月屆滿,原告遲至94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收狀戳見本院卷第3頁),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然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於法有據。

至原告主張曾於93年4、5月前以電話向被告公司人員催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何況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縱使原告確曾於93年4、5月前以電話向被告公司人員催款,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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