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長安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919-CF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3年1月5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994年份、引擎號3S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919-CF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枚,將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有關系爭車輛所有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被告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費用,迄至95年5月18日共計積欠原告19,11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止參與經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已積欠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共19,111元,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應狀車牌號碼為919-CF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