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0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普連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堡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03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原告購買「耐龍錨栓」、「敲擊式耐龍錨栓」等貨品數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0八百元,原告已交貨,被告卻未給付貨款,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0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曾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但其原為德國FISCHERFIXINGS SYSTEM錨固系統(下稱FISCHER公司)台灣獨家代理商,因FISCHER公司轉移台灣代理商,被告與FISCHER公司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現有存貨將抵充尚未支付FISCHER公司貨款為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六點九一歐元,另被告庫存貨品將移轉予新代理商即原告,原告並應支付二百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二點五八元予被告,且原告亦另向其購買貨物一萬五千元,自可主張抵銷,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上開貨品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與FISCHER公司協議將被告庫存貨品移轉予新代理商即原告,原告應支付二百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二點五八元予被告乙節,固據提出協議書為證,惟該協議並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在其上簽章確認,原告亦否認該協議對其發生效力,則該協議既為被告與FISCHER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即難以此協議拘束原告,且被告亦未移轉該庫存貨品予原告,原告並無支付二百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二點五八元之義務,被告自難以此筆款項主張抵銷。至被告主張原告另向其購買貨物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為憑,原告亦不否認己收受該貨物,則就此一萬五千元,被告自可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元。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