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之支票(票據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元。 ⑵利息:①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②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③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百森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五元、八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三張,經遵期提示不 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