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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1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111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漢宇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弄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1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二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敍明。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宇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7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4月27日至97年4月27日,以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利息系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075%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放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361,140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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