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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1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1119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1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12月3日與當時年值22歲之被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其申請信用卡時尚為學生身分,依據財政部金管會相關規定,銀行之核准額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限,而系爭信用卡額度卻高達15萬元,超過部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且被告於92 年曾向臺灣銀行申請助學貸款,依法原告即不應核發信用卡,原告卻未事先徵信而核准發卡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值查詢、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徵信不實,核發額度過高云云,並提出相關行政函釋為證,然此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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