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2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1275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裕翔
- 被告
- 詮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25日,號碼為ET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15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受款人未載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尚欠票款780,150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150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僅陳稱該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伊之印章沒有錯,但去年3月伊就入監執行,對原告起訴請求票款一事並無意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附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