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永立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壹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 ○段277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分別經訴外人鉅東車床有限公司、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惟票 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 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永立昌企│鉅東車床│NB02│⒊⒌│⒊⒍│1,378,000 │國泰世│ │ │業有限公│有限公司│4973│ │ │元 │華商業│ │ │司 │ │8 │ │ │ │銀行東│ │ │ │ │ │ │ │ │門分行│ ├──┼────┼────┼──┼───┼───┼─────┼───┤ │2 │同上 │黃炳池即│NB02│⒋⒌│⒋⒍│716,100元 │同上 │ │ │ │鉅東企業│5040│ │ │ │ │ │ │ │社 │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