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三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3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一0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零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於 民國95年2月28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並無能力償還,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其所辯,尚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1 │未載 │94.05.28│95.02.28│ 77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