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14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聚盛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7月20日,號碼A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15,00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 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46號,受款人為被告聚盛永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聚盛永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欠票款1,715,000元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5,000元,及 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