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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燁山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趙明德即德記小吃店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趙明德即德記小吃店訂立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⑵內容: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五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第四條)。

⑸並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⑹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八條)。但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趙明德即德記小吃店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
│   本金           │ 利息(年利率)   │   違約金               │
├─────────┼─────────┼────────────┤
│245,236           │自95年1月31日起至 │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13%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
│                  │                  │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                  │                  │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
│                  │                  │述利率20%計算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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