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趙明德即德記小吃店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趙明德即德記小吃店訂立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⑵內容: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五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第四條)。 ⑸並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⑹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八條)。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趙明德即德記小吃店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附表:(新臺幣元) ┌─────────┬─────────┬────────────┐ │ 本金 │ 利息(年利率) │ 違約金 │ ├─────────┼─────────┼────────────┤ │245,236 │自95年1月31日起至 │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13%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 │ │ │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 │ │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 │ │ │述利率20%計算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