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蓬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DZ-793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0年7月26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福特廠牌、1993年份、引擎號P0000000D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 理機關申領車號DZ-793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枚,將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有關係爭車輛所有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被告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未按期繳納費用,至95年9 月止,共計積欠原告42,76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繳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確積原告管理費、稅金共計42,768元,經催告仍未清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經營契約書意思表示之送達,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業經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 DZ-793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