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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威志 被   告  安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影印機乙台(廠牌:RICOH牌Aficio340型,機號:Z0000000000)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影印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租賃影印機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科技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 承租影印機乙台(RICOH牌Aficio340型,機號:Z000000000 0,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於同年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租賃物由訴外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租 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 約,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原告系爭租賃物轉賣價差之損失,且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安心科技公司自94年7月(即第17期)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於94年10月26日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惟遭遷移不明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另應連帶給付未付租金19,200元(94年8至12月)及損害賠償 金19,974元(原告應收之本金餘額57,070元扣供應商買回之57,070元)。又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如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系爭租約任一條款,出租人得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轉賣系爭租賃物價差之損失,承租人另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 償金。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第9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94年7月(第17期)起即未給付租金,既如上 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安心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174元(計算式如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計算式: ⑴+⑵=39,174元。 ⑴未付租金19,200元:3,200元×6=19,200元(94年7月至 12 月)。 ⑵價差損失19,974元:57,070元-37,096元(供應商僅願以 本金餘額百分之65買回)=19,974元 ㈡第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告消滅,被告自斯時即無占用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堪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29日 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200元,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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