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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明發

原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6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後段、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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