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同達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達祥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0日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依約定條款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5年4月28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398,981元及自 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同達祥有限公司及丁○○ 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