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 被告
- 洺宏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洺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94號2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以執有洺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洺宏公司,原名洺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甲○○及丁○○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聲請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雖無法送達於洺宏公司及甲○○,惟丁○○於20日內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本於兩造簽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為系爭租約債務之擔保等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洺宏公司及甲○○為被告,並陳稱洺宏公司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經查此等追加與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洺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威豪,再變更為己○○,民國96年3月間又變更為庚○○,原告聲明由庚○○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洺宏公司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任洺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甲○○於94年8、9月間代表洺宏公司向原告承租推脂機、脈衝光機、微晶換膚儀及淨血機各乙台(下稱系爭租賃物),除自任連帶保證人外,另邀同丁○○為之,並於94年9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24個月,以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7,520元,如未依約給付,洺宏公司應給付未到期租金,且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渠等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惟洺宏公司自第4期起即遲延給付,自6期款(95年3月6日)起更未付任何租金,依約應給付未到期租金1,264,633元,為此於95年2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但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辯稱:
㈠甲○○、林清標、劉勝榮對丁○○施用詐術,佯稱玻尿酸飲品市場利潤豐厚,力邀丁○○與配偶盧建男合夥開設美容診所,並以籌設診所添購機器設備及玻尿酸飲品之庫存向原告融資(除系爭租約外,另簽有乙份租約),要求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甲○○及洺宏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惟甲○○向原告融資時,玻尿酸尚未進口臺灣,顯見原告之徵信手續有瑕疵。又原告不僅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要求洺宏公司負擔上開設備之產物保險費,甚任令甲○○將合夥之診所與添購之設備頂讓予訴外人繼續於農安街57號繼續使用,且未於原告所稱之94年12月6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時)起即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要求洺宏公司將上開設備返還原告,益徵原告所提之繳款紀錄不實,且知悉或可得而知甲○○等人對丁○○施用詐術。再從原告所稱聲請假處分而言,原告竟未繳納聲請費,亦未陳明假處分之標的物,即遭裁定駁回,原告對於甲○○所施之詐術洵難諉為不知,爰以95年8月1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代替撤銷被詐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得拒付票款。
㈡原告未先催告洺宏公司給付,無從逕向被告請求。況原告從事融資租賃為業,對於承租人之清償能力應詳加徵信,並嚴格監督承租人確實依約履行,原告竟任由洺宏公司違約及頂讓系爭租賃物予他人,原告就未能收回租金之情顯有過失,其主張之年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年息百分之5始謂公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於94年8月間代表洺宏公司向原告承租推脂機、脈衝光機、微晶喚膚及淨血機各乙台,除自任連帶保證人,並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94年9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95年10月16日準備書狀原證3)、保證書(附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附於支付命令卷)。
㈡洺宏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95年2月6日起即經提示後退票(附於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㈢原告嗣後聲請禁止洺宏公司轉讓、出租或設定質權之假處分裁定,但因未繳納聲請費及未具體標示假處分之標的物而遭駁回。
㈣盧建男(即丁○○之配偶)、林清標、劉勝榮與甲○○於94年8月12日簽訂經營美容診所之合夥契約,95年7月3日,盧建男以被詐欺為由對林清標、劉勝榮與甲○○提出刑事告訴,尚在偵查中(95年8月10日答辯狀被證1至3、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㈤丁○○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業以95年8月1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代替撤銷被詐欺簽訂系爭租約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丁○○撤銷權之行使有無理由(是否遭甲○○、林清標及劉勝榮等人詐欺?是否為原告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未詳實徵信、未保險、未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㈡原告如未踐行請求洺宏公司給付租金之程序,能否逕對丁○○請求?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丁○○撤銷權之行使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既依民法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甲○○、林清標與劉勝榮如何欲丁○○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盧建男(即被告之配偶)、林清標、甲○○及劉勝榮因合夥經營國際美容公司而為現金及勞務出資,有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被證1)可稽,事後確於臺北市○○○路○段303號5樓之1成立美容診所,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答辯㈡狀㈡),稽此可認被告乃本於合夥經營美容診所之意思而簽訂系爭租約及簽發系爭本票,衡情尚難遽認甲○○有何詐欺被告致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雖丁○○繼稱已對甲○○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如不爭執事實㈢),但民事事件本不受刑事事實認定之拘束,且前開刑事事件尚在偵查中,自難遽認丁○○受詐欺簽訂系爭租約及簽發系爭本票。
㈢丁○○另稱原告明知玻尿酸於簽訂租約時尚未核准進口,顯未詳實徵信,又未就系爭租賃物保險於洺宏公司違約時未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顯然知悉甲○○等人施以詐術云云。惟洺宏公司乃丁○○之配偶盧建男與林清標出資設立,既為丁○○所不執,原告於辦理系爭租賃物出資事宜時,可認係租金充裕之階段,洺宏公司之信用狀況不致出現問題,如何以事後頂讓生財器具之事實,推論原告徵信不實。又細繹系爭租約第13條所定之洺宏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時即得由原告以書面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約定,既明文為原告得行使之權利,行使與否當然歸由原告決定;另關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出租人有權為標的物投保各種保險」部分,既於第7條標的物毀損與滅失約款之後,此條文之用意無不在於分散「系爭租賃物毀損或滅失」之風險,然系爭租賃物放置於美容診所內,又多用於美容用途,因第三人介入之毀損或滅失機率較一般工程器具為低,原告未予以投保,亦可減省洺宏公司保險費之支出,何來與洺宏公司串謀或知悉甲○○對丁○○施用詐術可言。雖丁○○接續表示原告放任洺宏公司將系爭租賃物頂讓他人,且故意不繳納聲請費及標示系爭租賃物明細致假處分聲請遭裁定駁回,原告對於甲○○之詐欺行為難諉為不知云云。然甲○○是否頂讓系爭租賃物,為合夥人盧建男配偶之丁○○猶未於第一時刻即為知悉,何能苛責原告未能查悉?至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因形式要件之不具備而遭裁定駁回,固為不爭之事實,但原告相關人員之能力不足是否意謂知悉甲○○對丁○○施用詐術,恐乏證據相左,仍難逕認丁○○此部分之辯解為可取。
㈣此外,丁○○未再就前所述之利己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伊所為之舉證顯然未足,依首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法為有利於丁○○之認定,縱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未合,仍屬無理。
六、原告無庸踐行先向洺宏公司請求之程序,丁○○無得以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事由: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原稱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改稱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丁○○雖稱原告此項主張有延滯訴訟之虞,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本無須證明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未因前開陳述而受影響。
㈡原告依系爭本票上關於利息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丁○○又辯以系爭租約所定年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過高。但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票人於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原告依系爭本票而為請求,於法應認有據。況丁○○未證明此利息約定即系爭租約所定之違約金,本件即無須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自難以此對抗原告。
㈢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準此,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丁○○無從行使先訴抗辯權,故不論原告是否先向洺宏公司請求而無效果,仍非得以抗辯原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丁○○所辯均屬無據而不足取,原告依系爭本票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4,633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丁○○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 │ │ │ │ │ │(新臺幣)│(年息)│ ├──┼─────┼───┼───┼───┼─────┼────┤ │1 │①洺宏健康│臺北市│⒐⒉│未載 │1,620,480 │20% │ │ │ 事業有限│忠孝東│ │ │元 │ │ │ │ 公司 │路二段│ │ │ │ │ │ │②甲○○ │94號6 │ │ │ │ │ │ │③丁○○ │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