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即聖展機車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聖展機車行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12日與其借款50萬元,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其中借款金額百分之50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百分之3.65加碼年息百分之3.8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7.5 )按月付息;另借款金額百分之50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百分之3.65加碼年息百分之3.86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7.5) ,按月付息,並同意於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2日起 ,未再繳付本息,尚積欠153,16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