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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即聖展機車行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聖展機車行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12日與其借款5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其中借款金額百分之50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百分之3.65加碼年息百分之3.8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7.5)按月付息;另借款金額百分之50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百分之3.65加碼年息百分之3.86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7.5),按月付息,並同意於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2日起,未再繳付本息,尚積欠153,16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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