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姿吟律師 被 告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安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9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應收帳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安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旭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 包括旭昌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原告於94年10月14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9月30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36892號扣押命令後,即於94年10月26日以函文告知鈞院謂原告對旭昌公司之應付貨款計新台幣 (下同)411,394元,並提及郭疆平律師事務如有任何異議請逕行向法院辦理,嗣後原告又接到鈞院94年11月18 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36892號支付轉給命令,命原告向法院支付411,394元,原告以支票向鈞院為支付。然旭昌公司縱曾 對原告有應收帳款411,394元存在,惟於原告94年10月14日收 受鈞院扣押命令之前,旭昌公司即曾於94年9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其已將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郭疆平律師,而郭疆平律師亦於同日向原告寄律師函通知該債權讓與之事實,然因原告當時無法確定該債權讓與之真實性,故暫未向任何人支付,遲至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後,致電向鈞院丑股承辦人員聯繫告知上情,經承辦人員告知上揭存證信函非債權讓與文件,系爭款項應交付法院云云,故而遵循鈞院指示而以支票支付,嗣後鈞院則以95年2月27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36892號函將94年9 月30日、94年11月18日執行命令撤銷,並載明撤銷理由為「本件執行標的業已讓與結案」,豈料被告對上揭撤銷94年9月30 日、94年11月18日執行命令之函文聲明異議,遭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3689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台 灣高等法院則以95年度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命 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則核發95年6月23日北院94執丑字第 36892號函文2份,一則告知原裁定廢棄之情,二則通知訂於95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實行分配。原告收受鈞院94年9月30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36892號扣押命令及94年11月18日北院錦94 執丑字第36892號支付轉給命令前,債務人旭昌公司確實已將 對原告貨款債權合法讓與郭疆平,原告不承認旭昌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第15條之規定,以債權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華公司)、併案債權 人安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惇公司)及丙○○為被告提 起本院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力華公司則辯以:本件原告收受鈞院94年9月30日北院錦 94執丑字第36892號扣押命令及94年11月18日北院錦94執丑字 第36892號支付轉給命令後,並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原告於94年12月21日將扣押款項411,394元開立支票支付 鈞院執行處丑股俾轉交執債權人,原告既已將扣押金額支付予鈞院民事執行處,被告亦無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要件未合。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3項規定,第3人得提起異議之訴者,係第3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雖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不發生承認債務人之權利存在之效力,仍得於債權人聲請向其為強制執行後依據該項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第3人提起此項訴訟,乃以排除對於第3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目的。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既未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無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程序,為無理由。又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安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9月30日北院錦94 執丑字第36892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6日函文、本院94年11 月18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36892號支付轉給命令、支票、原告 函文暨附件、本院95年2月27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36892號函、94年度執字第36892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 565號民事裁定、95年6月23日北院94執丑字第36892號函文2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2頁),被告力華公司對於 系爭411,394元非94年度執字第3689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爭執 (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故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規定:「第 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 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⒉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未合。 ㈡系爭411,394元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得提起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旨執行機關對特定的物或依一定之執行方法所為有關該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或該特定執行方法最後階段行為之完結而言,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⒊本件執行法院以95年6月23日北院94執丑字第36892號通知兩造、旭昌公司及郭疆平訂於95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 就411,394元實行分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北簡聲字第196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 原告於95年7月24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有94執丑字第 36892號執行卷宗可稽。系爭411,394元尚未分配完成,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力華公司、安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之金錢債權未達其目的,則就系爭411,394 元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綜上所述,原告收受本院94年9月30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36892號扣押命令及94年11月18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36892號支付轉 給命令前,債務人旭昌公司已將對原告貨款債權讓與郭疆平,原告向本院以支票支付之411,394元,並非94執丑字第36892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由於被告未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然系爭411,394元尚未分配完成,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得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892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債務人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應收帳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