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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福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北市萬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8日與其訂定臺北市萬華區行政中心大樓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合約期間為93年5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後延展至94年3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20號,萬華區行政中心大樓清潔維護工作,約定服務費每月新臺幣 (下同)93,800 元,清潔費用由行政中心內使用單位分擔,而各使用單位於合約期間內(93年5月1日到94年3月31日)均如期付款,惟市場管理處應每月分擔25,570元,該單位自93年11月至94年3月合計5個月共計127,850元未付,原告多次聲請付款未果,被告轉知市場管理處付款,亦未付款。爰依兩造間之勞務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合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

㈠台北市萬華區行政中心大樓建物使用機關計有「地下停車場」(由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管理)、「龍山商場」(由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管理)、「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等六個單位,並依「台北市各區行政中心管理要點」設置管理委員會,由合署單位主管為委員,以萬華區區長為召集人;有關區政中心各項公共設施維護及管理委員會維管大樓所需各項費用,均由合署單位共同分攤。萬華區行政中心大樓93年度清潔維護委外案,係由被告代表合署單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93年4月21日辦理公開招標,並與得標廠商(福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勞務契約(契約期間:93年5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止),並因94年度預算招標因素,故依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依該契約內容及費用延長契約有效期限至新契約生效日止(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

㈡依前揭清潔維護勞務契約所訂清潔工作範圍為萬華區政大樓地上1樓至13樓公共區域,因此清潔勞務費係由行政中心各合署單位按月分攤支付;查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建成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及萬華區公所應分攤款項均於契約期間內按月如期完成支付。至於93年11月至94年3月(5個月)之龍山廠商應分攤之清潔維護費計127,850元尚未支付,肇因龍山商場於93年11月1日開幕營業,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認為龍山商場已進駐區政大樓營業,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推動攤商自治自理政策,因此函請管委會就區政大樓公共區域清潔勞務費,應由龍山商場攤商合組之自理組織「龍山場地利用合作社」負責繳納。龍山場地利用合作社因故滯繳應分攤之區政大樓清潔維護勞務費,業於萬華區行政中心管理委員會94年度㈣第1次會議提案之決論2,做成結論規定之:「93年度公共區域清潔費用請市場處或龍山商場繼續支付至94年度新合約簽訂止;舊合約終止後,市場處或龍山商場不分攤公共區域清潔費」;另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亦多次催請龍山場地利用合作社支付應分攤之清潔勞務費,被告基於訂約甲方代表人立場,亦多次請市場管理處及龍山場地利用合作社儘速協調支付前揭欠款,並於94年7月26日及8月2日藉由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處爭議,惟仍無法達成共識。

㈢原告提訴之履行合約付款乙案,係龍山商場應分攤之清潔勞務費滯欠部分,應由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與龍山場地利用合作社依商場租約內容協議支付,並由原告依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第4條第1款之規定與前造協議辦理;被告係區行政中心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代表各合署機關單位與原告簽訂勞務契約,故被告為勞務契約簽訂之甲方代表人,因此若由被告支付前揭欠款實與契約規定不符。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務合約書乙件、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簽訂前揭合約及尚積欠服務費127,85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內容觀之,被告係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約,除契約書第4條有關付款方式,要求原告「依各單位分攤金額分別開立發票,於次月依照規定程序按月付款。」外,均未見被告係代表各合署機關單位與原告簽訂勞務契約之記載。果如被告所稱其係代表各合署機關代為簽訂系爭契約,然其設置有管理委員會,由合署單位主管為委員,以萬華區區長為召集人,則被告自可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原告簽約。至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僅就付款方式,被告要求原告依各單位分攤金額分別開立發票,各單位雖依其使用面積分攤清潔服務費之金額,此為被告與其他合署機關間之內部問題,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契約即分別存在於原告與各個合署機關,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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