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08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三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高雄市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08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668,48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08,489元(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原告主張:被告三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6775-HE號自小客車乙輛,被告自94年3月份起(第11期)即未繳租金,已符兩造約定之終止租約事由,原告派員查訪及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案侵占,經訴及有罪判決,但被告未還車,造成原告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依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之車輛殘值30萬元。原告於94年10月11日向台北市監理處以刑事案件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8項請求已到期未付租金計213,600元(26700×8),又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7項請求已代墊之罰鍰10,700元,又被告於第2年內違約依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未繳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144,180元 (26700× (36-18)×0.3)。合計請求金額為668,480元,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16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4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480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契約在94年2月份終止,因被告有告知原告公司要重組,股東經營權變更等語。地下錢莊押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將車子開去典當,甲○○向當舖要求買回,對方告知已賣出,嗣後被告一直追不到車子,因被告不是車子所有權人,只是使用人,所以警察局不受理備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三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6775-HE號自小客車乙輛,租期自93年5月14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月租金為26,700元,被告三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付保證金16萬元。
㈡被告三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3月份 (第11期)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94年10月11日向台北市監理處以刑事案件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惟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汽車。
㈢原告以72萬元購買系爭新車交付被告 (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汽車95年7月18日之殘值為30萬元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司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不因被告告知原告其公司要重組、經營權變更而終止。
⒈被告抗辯:契約在94年2月份終止,因被告有告知原告公司要重組,股東經營權變更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37-38頁)
⒉經查:依被告三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登記表觀之,董事3人之任期自93年4月5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無94年2月間公司重組、股東經營權變更情事。
⒊公司重組、股東經營權變更並非法定契約終止事由,亦非兩造約定之契約終止事由,故無從認為兩造間之契約因被告告知原告其公司要重組、經營權變更而終止。
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84,230元。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0月11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8項請求已到期未付租金計213,600元 (26700×8)。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三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租期自93年5月14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每月租金26,700元被告三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繳付10期租金 (94年5月14日起至94年3月13日止10個月之租金),而原告於94年10月11日註銷牌照,則被告尚欠94年3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共計6個月又27日之租金184,230元。
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
⒈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
⒉原告與被告三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 違約時,承租人除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它應付費用外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且本公司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車輛。」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繳付違金:... 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被告三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向台北市監理處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而終止契約,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以汽車租賃為業,原告與被告三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系爭車輛租期自93年5月14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每月租金26,700元,每月1期,共計36期,於每月10日繳納,目的在促使被告按期繳交租金,而被告三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繳付10期租金 (94年5月14日起至94年3月13日止10個月之租金),又不能返還系爭汽車,經原告於94年10月11日註銷牌照,其違約情形嚴重,然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144,18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4,230元、車輛殘值30萬元、違約金5萬元,共計534,230元,惟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16萬元,原告主張扣除 (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230元(000000-000000=37423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4,230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即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原告之聲請及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