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天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8日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接受持卡人使用卡片消費,再於消費日起10日辦理連線請款,原告再於請款之次一銀行營業日內,依消費之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存入被告帳戶,如有消費退貨及持卡人認定簽單有不當之簽發、塗改或未經授權等情事,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前所墊付之款項。迨91年12月4日起,原告即依被告之請款而撥款,惟嗣後發生持卡人退回售出貨品經被告同意情事,被告理應返還原告墊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39,960元,經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按「如乙方(即原告)已為給付而甲方(即被告)提示之簽帳單如有㈤甲方同意持卡人退回售出貨品情事者,或如以非面對面交易方式所產生之風險,導致乙方無法自發卡機構取得已付甲方之款項者,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已生之風險,導致乙方無法自發卡機構取得已付甲方之款項者,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已墊付之款項,乙方亦有權不先經通知而自甲方之帳戶中扣除或請甲方立即支付該款項。」,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墊款139,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計息金額│利息 │備註 │ │ │(新臺幣)├──────┬─────┤ │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 │ ├──┼────┼──────┼─────┼───────────┤ │1 │41,960元│自⒏⒙起至│ │自原告墊付款項日起算。│ │ │ │清償日止 │ │ │ ├──┼────┼──────┤ │ │ │2 │70,000元│自⒏⒙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 │ │ │3 │15,000元│自⒎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 │ │ │4 │13,000元│自⒏⒚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