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35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聯福
- 訴訟代理人
- 劉皓中
- 訴訟代理人
- 曾畇瑋
- 訴訟代理人
- 陳一助
- 被告
- 邦青五金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臺北
- 被告
- 乙○○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3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約款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原告變更原法定代理人丙○○為現任法定代理人羅聯福,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邦青五股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邀同另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4年8月22日起至96年2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5%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等繳納利息至95年3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18,671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