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7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3710號
- 原告
-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3號12樓
- 3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三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
款地在台北市松山區○○○路168 號10樓,有本票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4日所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且票面上載明利息按年息13.6337% 計算之本票,詎該
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340,840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
告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被告給付票款340,84
0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