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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8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3834號
- 原告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
- 丁○○
號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
貳、被告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貳項得假執行。但各項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祺公司)與原告訂定汽車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小客車,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①景祺公司於94年8月15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為0373-BB號之豐田牌小客車一輛,租期自94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共計36個月,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貳萬零柒佰捌拾元。
②景祺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31日承租車號為7850-BB號之豐田牌小客車一輛,租期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貳萬零陸佰元。租約言明承租人違反約、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息。(契約第十條)
⑵詎料景祺公司自95年2月15日起欠付租金,至95年2月18日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取回租賃物。景祺公司應付清全部欠租金、原告代墊罰單罰鍰及未到期總租金25%之折舊損失等:
①車號0373-BB車輛:欠租貳仟柒佰柒拾壹元(95/2/15~95/2/18共4天之租金即$20780*[4/30]=$2,771),代墊罰金貳仟陸佰元,折舊損失壹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20,780*(29+26/30)*25%=$155,157〕,以上共壹拾陸萬零伍佰貳拾捌元,扣除保證金捌萬元,景祺公司仍應給付捌萬零伍佰貳拾捌元。
②車號7850-BB車輛:代墊罰款共計壹仟玖佰元,另有折舊損失壹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20,600*(34+9/30)*25%= $176,645〕,合計壹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扣除保證金捌萬元及溢繳之租金陸仟壹佰捌拾元(溢繳95/2 /19~95/2/2 7共9天之租金,即$20 600*[9/30]=-$6,180),景祺公司仍應給付原告玖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
⑶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依租金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連帶債務清償請求權等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同月十二日)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款收據(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租金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一、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