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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瑞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自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80號3樓、3樓之1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4年9月1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80號3樓及3樓之1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0元,雙方定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經法院公證在案,然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按月繳交租金,迄今已逾2月,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給付租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給付94年10月、11月份租金共計400,000元,與自9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0元。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看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400,000元,應屬有據。

四、然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400,000元部分,查兩造雖然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拒絕交還不動產者,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交還不動產之日止乙方每月應按日加課租金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此觀諸上開契約書第八條固然甚為明確,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民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據此,本院認為依據上開約定,被告固應按月給付400,000元之違約金,然衡之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銀行金融機構利息利率、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顯屬過高,爰審酌上情,酌減至每月250,000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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