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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固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訊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建成分行(現更名為新光銀行)、受款人為固合塑膠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票據號碼DB0000000號支票一紙,經被告固合塑膠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被告威訊實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路四一0號九樓之三,被告固合塑膠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則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二號一樓,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至本件票據付款地則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七三號,此觀卷附支票影本所載即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票據付款地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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