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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錡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芳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發票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該等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兌付。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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