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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5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許純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5536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被告
仁富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5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仁富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2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1年2月27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1,1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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