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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6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5634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3月28日,號碼B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5,000元,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付款地在臺北市○○○路56號1樓,受款人未載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訴外人信輪旅行社之萬效祖小姐取原告之數位科技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換票方式向被告借票使用,被告才簽發系爭支票與其換票,而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原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亦跳票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萬效祖持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數位科技公司支票與其換票,後數位科技公司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云云,惟被告所辯縱屬實在,亦為被告與其前手間存在之事由,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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