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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基泰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起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五二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各票面金額分別自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分別提示均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早於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支票詳目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提 示 日│ │├───┼─────┼──────┼────┼────┤│乙○○│臺灣中小企│肆拾萬元 │95.04.30│AT ││ │業銀行永春│ │95.05.02│0000000 ││ │分行 │ │ │ │├───┼─────┼──────┼────┼────┤│乙○○│臺灣中小企│叁拾捌萬叁仟│95.05.31│AT ││ │業銀行永春│陸佰貳拾伍元│95.06.01│0000000 ││ │分行 │ │ │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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