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64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6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八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臺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均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五紙,詎原告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情,本院並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