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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115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許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36115號

原告
甲○○

            1號1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世紀廣告企業社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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