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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許紋華

  • 原告
    甲○○1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36115號原   告 甲○○ 1號1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世紀廣告企業社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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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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