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0年度票字第1000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正閤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麗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92,489元迄未清償,原告不得已乃就乙○○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詎乙○○於95年5月30日離職,因乙○○於94年之薪資為56萬元,1個月薪資為46,666元,為此訴請確認乙○○對被告有95年5月份薪資債權46,666元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乙○○與被告間就乙○○95年5月份應領薪資債權在46,666元之範圍內存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執有乙○○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0年6月7日,票面金額792,489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10007號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後,原告嗣於95年5月18日聲請對債務人乙○○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5月22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乙○○在792,489元及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乙○○清償,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於同年6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000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19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對被告有95年5月份薪資債權46,666元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乙○○對被告有95年5月份薪資債權46,666元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該資料清單僅記載乙○○於94年度之各類所得,尚不足以證明乙○○對被告有95年5月份薪資債權46,666元存在。
㈡且證人即債務人乙○○到庭結證稱:「(95年5月份有無任職被告麗祥有限公司,詳情如何?)94年間因為甲○○有接到日盛銀行的案子,所以邀請我一起做,成立被告公司負責人是我媽媽,94年的時候扣除公司開銷甲○○有分一半的利潤給我,95年2月過年後麗祥公司處於半停業的狀態,麗祥公司只做一些小案子,每月公司收入平均才10萬元,如何付給我4萬元的薪水,我和被告公司沒有約定每月薪水4萬多元,95年2月之後我只有偶而去被告公司打工,約95年4月間被告有給我2萬元的打工勞務費用,95年5月31日我就正式辦理離職,被告95年5月1日到5月31日沒有應該給我的勞務費用。」、「(證人在麗祥公司有無底薪?是否有發五月份薪水的會計帳目?)沒有底薪,被告於95年5月1日到5月31日沒有應該給我的勞務費用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乙○○對被告有95年5月份薪資債權46,666元存在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乙○○對被告有95年5月份薪資債權46,666元存在云云,洵非足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乙○○與被告間就乙○○95年5月份應領薪資債權在46,666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