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7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6710號
- 原告
- 金亞泰餐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福欣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其購買餐具一批,惟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85,506元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