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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7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樂道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7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付款地台北市○○區○○路三段29號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5年2月15日、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面額新台幣 (下同)341,000 元、支票號碼CA0000000之支票1紙,原告於95年2月15日提示,遭「存款款不足」理由退票。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收執,已可推定原告為票據權利人,訴外人億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旭公司)因資金周轉需求,於94年11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借款,客票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載明「本表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 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 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字樣,億旭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係作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係由億旭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亦即銀行仍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原告於94年11月間即已取得系爭支票,無論被告與張綉琳間有任何糾紛存在,皆與本案無關,且億旭公司與張綉琳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原告由億旭公司取得系爭支票而非由張綉琳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0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億旭公司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申請客票融資貸款,原告於核准貸款之額度內,依億旭公司交付支票面額之固定成數撥款予億旭公司,億旭公司於原告銀行開立備償專戶,將該帳戶交予原告掌控,由億旭公司將客票存入備償專戶,待票款兌現時由原告直接於帳戶對億旭公司扣抵核撥之貸款款項及利息等費用,系爭支票背面所蓋「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因交換退票後依執票人要求故委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之字句,足明系爭支票係自憶旭公司之帳戶所提示。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屆期時係由億旭公司之帳戶提示,嗣後原告經億旭公司交付取得系爭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得以對抗億旭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係因短期借款而向億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綉琳調借341,000元,經張綉琳簽發同額支票乙紙,而被告公司為還款遂依張綉琳之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予張綉琳經營之億旭公司,詎於95年2月13日提示張綉琳簽發之支票時,竟遭退票,被告公司既未取得張綉琳之票款,自無庸返還借款,原告應受被告與億旭公司間所存抗辯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5年2月15日、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面額341,000元、支票號碼CA0000000之支票1紙,支票背面為憶旭公司、張綉琳之印文,於95年2月15日由億旭公司0000000000000備償專戶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係由億旭公司為付款之提示,並非原告。

⒈系爭支票係億旭公司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所提供之抵押票據(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5-90頁)。

⒉億旭公司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下方記載「本表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 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 (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3項約定:「除貼現票據應交由 貴行存執,並於到期兌收逕行償還外,立約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委由 貴行保管並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為立約人另行設立之備償借款專戶,並願遵守左列特別約定:㈠立約人授權 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內領取款項,以抵償立約人在 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契約為授權之證明。㈡非經 貴行同意,立約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5-90頁)。

⒊上揭「備償專戶」之戶名為億旭公司,且為億旭公司所屬之帳戶,故原告需與億旭公司另外約定,由億旭公司授權原告領取款項以抵償億旭公司在原告銀行之債務。雖然依上揭條款之約定,原告取得直接動用億旭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專戶內款項之權利,惟此係基於億旭公司授權所致,原告主張上揭「備償專戶」為原告所有、億旭公司無自由處分權、非屬於億旭公司之帳戶云云,並不足採。

⒋參酌原告銀行於94年11月間取得系爭支票後,於票據屆期提示時,於95年2月15日以億旭公司名義為付款提示人,並請求付款銀行於完成票據交換後,將系爭票款直接存入億旭公司所屬第0000000000000備償專戶提示等情觀之,於95年2月15日付款提示前,原告並未以執票人之身分主張票據權利,僅立於託收銀行之地位代億旭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存行,屬存行託收之性質,是系爭票據背面億旭公司之用印蓋章,應屬領款背書,並非轉讓背書。

⒌上揭備償專戶為億旭公司所屬之帳戶,95年2月15日是由億旭公司為付款提示,並非原告為付款提示。

㈡原告期後取得系爭支票,應受被告與億旭公司間所存抗辯之拘束,被告未取得億旭公司之借款,故毋庸給付系爭票款。

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41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系爭支票之提示人係億旭公司,億旭公司於提示時為執票人,原告於付款提示時為託收銀行代億旭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已如前述。縱使億旭公司為付款提示後,將系爭票據移轉與原告,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得以對抗億旭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⒊被告向億旭公司借款341,000元,經億旭公司交付張綉琳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公司為還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億旭公司,於95年2月13日提示張綉琳簽發之支票時遭退票,被告公司未取得張綉琳之票款,故無庸返還借款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2頁可稽,應認為真實。因億旭公司未取得億旭公司之借款,故無庸返還億旭公司借款,亦即毋庸支付系爭票款,原告受讓系爭票據債權,應受被告與億旭公司間之抗辯事由拘束,則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權。

⒋支票屬支付工具,億旭公司交付被告由張綉琳所簽發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作為支付借款之工具(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應屬合理。原告主張億旭公司與張綉琳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原告由億旭公司取得系爭支票而非由張綉琳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背面為憶旭公司、張綉琳之印文,於95年2月15日由億旭公司0000000000000備償專戶提示遭退票,系爭支票係由億旭公司為付款之提示,並非原告為付款提示。原告期後取得系爭支票,應受被告與億旭公司間所存抗辯之拘束,被告未取得億旭公司之借款,故無庸返還億旭公司借款,亦即毋庸支付系爭票款,則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000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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