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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0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以95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本庭,本院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11月17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零肆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原在民國95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 95年5月2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 ( 下同)15 萬元,嗣刑事庭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交附民字第 120號裁定移送於本庭,本院審理中原告於95年9月7日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4,250元。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刑事庭移送本庭後所為之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交裁判費 (原告已繳交追加部分裁判費1,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7E-6976之自小客車,沿樂利路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行至樂利路86巷肇事處欲左轉往西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原告所騎駛、車號CIX-086之直行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 向第二道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橫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左腰鈍傷等傷害。CIX-086重型機車為訴外人陳杰所有,係原告向陳杰 借用,事發後為使該機車達於堪用狀態支付步企業有限公司修理費4,250元,並經陳杰將此一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原 告於94年6月自中國技術大學建築系畢業,被告為匯磊業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匯磊公司)董事,原告所受身體傷害 (雙 手挫傷及左腰鈍傷)雖非嚴重,但因此造成雙手及腰部活動障 礙數日,加以受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震攝久久不出門,深怕再次發交通意外,甚至因此險些影響課業,寡母幾度勸說就醫卻均遭拒,只得送往國外以去除因此意外所烙印之心理創傷,衡酌被告經濟狀況與原告之身分地位及所受痛苦等,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以:被告承認有過失。被告願和解,但原告要求金額過高。診斷書上未載記有精神上損害。無法認定機車損害前之狀況。願依一般行情賠償原告一萬元。被告是匯磊公司董事,但沒有持股,年薪只有225,6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被告於94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7E-697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樂利路8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陰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自樂利路第一車道左轉上開巷道行駛,適乙○○亦沿樂利路對向第二車道騎乘車號 CIX-086號重型機車直行,因閃煞不及,其左側車身撞及前開 小客車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及左腰鈍傷等傷害,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有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屬實(刑事偵查、審理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57-9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則被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亦有明 定,故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機車修理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修車及其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1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 27頁)、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9頁)、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應認為真實。 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4,250元,惟CIX-086機車係88年12月出廠 (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而該車輛修 復之費用均為零件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88年12月起至車損日94年4月止,實際使用5年4月,已超過3年,故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25元(4250×1/10=425),原 告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以425元為 正當。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係被告駕汽車疏未注意貿然自第一車道左轉,適原告沿對向第二車道騎機車直行,因閃煞不及,其左側車身撞及汽車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及左腰鈍傷等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22歲之學生,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7歲,為匯磊公司未持股之董事,年薪225,600元,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痛苦之程 度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公允 。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受讓之機車修理費為42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80,425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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