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5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756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告
菲蘇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楊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翁祖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持發票人為乙○

○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菲蘇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蘇龍公司)

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

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 號

,發票日均為95年7月8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之支票二紙,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詎乙○○未依約清償

借款,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或菲蘇龍公司給付400,000 元,

及自提示日即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由菲蘇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書寫完成

後,竟因遺失或遭他人偷竊而由原告持有,被告已報警處理,

並通知付款人止付,向本院申請聲請公示催告在案,則菲蘇龍

公司未曾交付系爭支票予他人,未完成發票行為,且菲蘇龍公

司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菲蘇龍公司自得不必負擔票據

責任。另乙○○從未向原告或其前夫林弓貴借款,原告主張其

於94年12月15日,交付乙○○借款400,000 元,顯不實在。至

原告提示兌現乙○○開設於新光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第00-0

000000號帳號,發票日94年12月15日,面額400,000 元支票一

紙,係因乙○○向林弓貴催討積欠借款,林弓貴無力償還,林

弓貴乃向乙○○提議由乙○○簽發上開94年12月15日發票日支

票,由林弓貴持向「小謝」借款,以供乙○○資金調度使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發票人為菲蘇龍公司,面額共400,000 元之系爭支票二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㈡菲蘇龍公司就系爭支票曾向本院申請以95年度催字第165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報紙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菲蘇龍公司是否完成發票行為?及原告與乙○○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菲蘇龍公司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據?

㈠有關發票行為部分:

⒈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 號判列要旨參照)。另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主張貸款與五洲公司,由五洲公司及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為該項借款連帶保證之憑證,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辯稱菲蘇龍公司從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菲蘇龍公司有完成發票行為交付原告系爭支票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提出系爭支票,自足以證明蘇龍公司有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乙○○已向台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查,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警詢中之調查筆錄,原告之前夫林弓貴否認有拾獲或竊取系爭支票之情事,指稱系爭支票為乙○○所交付等情,則乙○○提出刑事告訴一節,自無法證明被告有遺失系爭支票或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竊取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㈡有關原因關係抗辯即消費借貸部分:

⒈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4 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菲蘇龍公司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依上開規定,菲蘇龍公司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且原告主張乙○○於94年12月15日,持菲蘇龍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400,000 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原告與乙○○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和原告曾經交付上開借款予乙○○,亦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證人林弓貴證稱:伊於94年11月30日,自原告帳戶領出400,000元,於94年12月1日借給乙○○,乙○○交付以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2月15日,面額400,000 元支票,嗣乙○○於94年12月15日,無法兌現上開支票,原告再於94年12月15日,交付乙○○400,000 元,讓乙○○存入上開帳戶讓支票兌現,乙○○始交付系爭菲蘇龍公司簽發之支票予原告等語。但查,林弓貴為原告之前夫,於94年7 月20日與原告離婚,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證人林弓貴與原告原有婚姻關係存在,已難其為真實之陳述。況乙○○就所辯系爭支票遺失或被竊一事,曾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林弓貴於警詢中指稱:系爭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乃乙○○於94年7月8日向伊借款400,000 元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7月8日等語,此經調閱該調查筆錄,查閱屬實,是證人林弓貴就乙○○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於本院證述與前開警詢中陳述,並不一致,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另查,乙○○開設於新光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號帳號,固於94年12月15日,經原告提示兌現面額400,000 元支票一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新光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95年11月23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568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與證人林弓貴上開所述相符。惟乙○○開設於新光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號帳號,於94年12月15日,經原告提示兌現面額400,000 元支票一節,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有提示兌現上開支票之事實,並無法據為證明原告曾於94年12月15日,有交付乙○○借款400,000 元之事實。且證人丙○○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後證稱:「我不認識原告,我認識原告的前夫林弓貴,因為他是獅子會的師兄,乙○○我也認識,他們兩個人都是同一個獅子會的會友。(法官問:證人有在哪個場合親眼見聞兩造處理債務的過程?)是在去年間我們常常在衡陽路的聚會場所碰面,泡茶聊天,因此得知兩造間債務關係,還有另外一位余小姐也知悉。因為在被告乙○○與林弓貴都在的場合,我有聽到他們提起林弓貴大約積欠被告乙○○一、二百萬元左右,他們也有提起開票的過程,我都有在場。我只知道林弓貴積欠乙○○款項,乙○○向林弓貴要錢,林弓貴表示手頭不方便,因為林弓貴手上沒有票據,所以提議由乙○○拿自己的票據去向小謝去借款;林弓貴就是今日在法庭的這位先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前開陳述,是在何時?)時間應該是在94年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林弓貴提議時,有無講說要調借多少錢?)400,000元。」是證人丙○○上開所述,與被告前開所辯林弓貴積欠乙○○借款,林弓貴無力償還,林弓貴乃向乙○○提議由乙○○簽發上開94年12月15日發票日支票,由林弓貴持向「小謝」借款,以供乙○○資金調度使用一節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⒋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乙○○於94年12月15日,持發票人為菲蘇龍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5年7月8日,面額均為200,000元之系爭支票二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等情,惟原告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時,有關其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答稱:系爭票號0000000 號、0000000號支票是乙○○開給伊的,乙○○於94年7、8 份時打電話向伊借錢,金額共400,000元,支票發票日為95年7月 8日等語,此經調閱該調查筆錄,查閱屬實,是原告就乙○○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於本院之主張與前開警詢中陳述,亦不一致。參以,衡諸社會常情,乙○○簽發前開94年12月15日發票日支票,果若有無法兌現之情事,原告僅需通知銀行將該支票取回即可,何需由原告交付400,000 元供乙○○存入上開支票帳戶,再由乙○○交付原告以菲蘇龍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二紙支票。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交付乙○○借款400,000 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與乙○○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乙○○、菲蘇龍公司給付該借款、票款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菲蘇龍公司給付4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